駐馬店市板橋水庫和薄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摘要:駐馬店市板橋水庫和薄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 駐馬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16年度地方立法計劃的安排,我市制定的《駐馬店市板橋
駐馬店市板橋水庫和薄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草案修改稿)
駐馬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16年度地方立法計劃的安排,我市制定的《駐馬店市板橋水庫和薄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已經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進行了第一次審議。為使該條例制定得更加科學、完善,符合我市實際,經研究決定,將《駐馬店市板橋水庫和薄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公開征求全市廣大公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若有修改意見或建議,可以書面、電話或電子文檔等方式,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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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駐馬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板橋水庫和薄山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板橋水庫和薄山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驛城區、泌陽縣、確山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協調機制,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部門依法履職相結合的管理體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實施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堅持誰受益誰補償、專款專用的原則,合理確定生態保護補償范圍,統籌安排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完善保障措施,實現生態保護補償的制度化、規范化、科學化,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于本條例生效后一年內制定。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驛城區、泌陽縣、確山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知識,增強公眾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法制觀念。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市人民政府和驛城區、泌陽縣、確山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舉報獎勵制度;對在保護飲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保護范圍以省人民政府批復為準,具體如下:
(一)板橋水庫一級保護區:板橋水庫取水口外圍
(二)薄山水庫一級保護區范圍:薄山水庫北干渠取水口南
輸水暗管及兩側各
因城市規劃調整、自然環境改變或者取水發生變化,導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需要作出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向社會公開。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工業、旅游業、種植業、養殖業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范的標準和技術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并在一級、二級保護區邊界設置防護隔離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志,不得損毀或移動防護隔離設施。
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及防護隔離設施的管理維護,由板橋水庫、薄山水庫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保護標準:
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Ⅲ類標準,應保證一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準保護區內的水質標準應當保證流入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的水質還應當符合國家《GB5749-2006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三條 在準保護區從事餐飲、住宿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采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廢棄物應當進行處理,達標排放,防止污染環境。
距水庫興利水位線
第十四條 屬地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禁行區域和限行區域,并設置禁行和限行標志。
裝載危險化學品、油類、有毒有害物質的交通工具不得駛入禁行區域;需駛入限行區域內的應當在駛入前向屬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高速公路及橋梁,設置警示提醒標志,并建立完善應急防范設施和措施。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擴建礦山開采、石材加工項目;
(三)采砂、非疏浚性河道內取土;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在河流、排水溝渠、灘地、岸坡堆放化工原料、醫療廢棄物、粉煤灰、石沫、秸稈和其他農業廢棄物;
(六)向水體排放油類、酸堿類污水或者未經消毒處理的醫療廢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七)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劇毒廢液或者含重金屬、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廢水;
(九)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十)使用炸藥、毒藥、電擊方式捕殺水生動物;
(十一)毀林開墾,破壞植被;
(十二)新建、擴建規模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
(十三)對飲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使用未配置防污染設備和器材的機動船舶從事載人、載物等活動;
(四)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
(五)修建墓地或者丟棄、掩埋動物尸體;
(六)未經批準,從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七)在水體附近散養、放養畜禽;
(八)圍水造田、筑土攔壩等活動;
(九)開發房地產、從事水上餐飲及其他水上娛樂活動;
(十)游泳、垂釣、露營、野炊、放生;
(十一)對飲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風景區(點)、游船應當設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規定的禁止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輸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旅游、洗滌;
(三)與水庫管理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船舶通行;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在輸水工程設施保護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鉆探、采砂、取土、打樁等;(二)擅自布設機泵、虹吸管等設備;
(三)侵占或者損毀輸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四)擅自開啟輸水工程的閘門、機泵、取水口以及損毀引水渠覆蓋面自行引水、堵水;
(五)其他損毀輸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 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輸水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項目或者建(構)筑物,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準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污染嚴重的項目及規模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之前已合法建設的,屬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拆除或者遷出,并給予相應的補償;在保護區劃定前違法建設或者劃定后建設的,屬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拆除或者關閉,逾期不拆除或者關閉的,依法強制拆除或者關閉。
準保護區內的礦山開采、石材加工等建設項目,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前,經環境保護及相關部門批準,取得合法手續的,責令限期治理,保證達標排放,其經營期限屆滿,屬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停業、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前,未經取得合法手續的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后建設的,屬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停業、關閉、拆除。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是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的主體,對飲用水水環境質量和飲用水安全負總責。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完善水資源管理體制,建立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健全社會監督機制,督促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職責。
驛城區、泌陽縣、確山縣人民政府是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責任主體。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實施本條例的各項責任制,監督檢查責任制的落實;
(二)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制定并落實具體的保護管理方案;
(三)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調整土地使用結構和產業結構;
(四)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污水、垃圾收集等基礎設施建設,對污水、垃圾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
(五)組織排除本轄區內水污染事故隱患,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六)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飲用水水源保護所涉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保護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污染防治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組織協調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二)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三)監督企事業單位落實水污染事故應急準備工作;
(四)對水庫和匯入水庫的河流斷面的水質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合理配置水資源,優先保證飲用水的供應;
(二)監測水庫水文;
(三)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狀況和入庫水量監測;
(四)加強涉水工程建設項目監管工作;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種植業的監督管理,指導農民發展綠色農業和科學施用農藥、肥料,實行秸桿還田或綜合利用,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二)畜牧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科學合理的劃定禁養區、限養區,指導、服務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
(三)公安機關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治安管理、危險品車輛通行管理以及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處;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土地、礦產資源的使用審批和監督管理,審批事項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規定;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村鎮建設、管理、人居生態環境改善,監督污水、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建設與運行;
(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林業生態保護和修復,環水庫周邊的貧瘠土地等實行退耕還林還草,規劃建設濕地保護區、水源涵養林、生態隔離帶等;
(七)衛生和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質的衛生監督監測和評價工作,并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介水傳染病的監測預防,防止介水傳染病病原體危害水源事故的發生;
(八)海事管理機構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船舶、碼頭的管理。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原水水質的監測和管理。
涉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其他政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板橋水庫、薄山水庫管理機構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環境保護、衛生和計生部門在水庫合理布設水質監測點;
(二)負責庫區、管理范圍內輸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管理范圍內損害水源、損毀輸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四)對管理范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取證,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提供必要的證據資料;
(五)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10日前將上月的水質監測信息,通過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向社會發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六條 板橋水庫、薄山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問題,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驛城區、泌陽縣、確山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應急物資,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企業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工作。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的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供水企業的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同時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對驛城區、泌陽縣、確山縣和市有關部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進行年度評估,實行約談制度。
第三十條 各級監察機關應當對相關部門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以及執行本條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察。
第三十一條 驛城區、泌陽縣、確山縣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計劃,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完成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取締。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屬地縣級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項規定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九)項規定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九)項規定,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恢復原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從事水上餐飲及其他水上娛樂活動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項規定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風景區(點)、游船未按照規定設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置,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組織旅游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洗滌不聽勸阻的,由屬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和驛城區、泌陽縣、確山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核準建設項目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質監測、水源巡查和綜合評估的;
(三)因監督管理失職,導致本轄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不達標的;
(四)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時處理的;
(五)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及時報告的;
(六)不正確履行屬地監管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報告、不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涉及的日常監管的具體事項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二條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需要,環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將本部門行政處罰權委托水庫管理機構。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宋家場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匯水面積是指雨水流向同一山谷地面的受雨面積。
(二)興利水位線是指水庫在正常運用情況下,為滿足
興利要求在開始供水時應蓄到的水位,稱正常蓄水位。
(三)介水傳染病是由存在于人類糞便、污水和垃圾中的病原體污染水源,人們接觸或飲用后所導致的傳染病,又稱水性傳染病。
介水傳染病原體主要有三類:細菌、病毒和原蟲。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ldm
(原標題:駐馬店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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