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老鼠倉屢禁不止 需用重典
摘要:上周五,證監會新聞發言人通報了多起涉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股票的案件,其中包括曾任職華夏基金公司和海富通基金公司的多名基金經理。事實上,從證監會近兩年公布的數據可
上周五,證監會新聞發言人通報了多起涉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股票的案件,其中包括曾任職華夏基金公司和海富通基金公司的多名基金經理。事實上,從證監會近兩年公布的數據可以看出,基金“老鼠倉”的人數在不斷攀升,雖然這與監管部門采用了高科技手段排查“老鼠倉”緊密相關,但我們也不得不問,為何“老鼠倉”屢禁不止,基金公司應承擔怎樣的責任?
證監會自2013年下半年開發啟用大數據分析系統以來,接連有“老鼠倉”嫌疑的基金經理被立案調查。特別是2014年,更是“老鼠倉”多發的一年,根據不完全統計,2014年有4位基金經理因“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而被判罰,而進入12月份以來,又有4名基金經理因同樣罪名被審理,另外還有7名基金經理已被監管層證實卷入“老鼠倉”丑聞。
“老鼠倉”橫行,原因何在?筆者認為有兩方面原因:
一是基金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存在漏洞。很多基金“老鼠倉”主要是因為基金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形同虛設,讓基金經理鉆了制度的漏洞。比如被查出的某基金經理大部分交易使用自己的賬戶、用自己手機下單、購買時間同步甚至晚于本家基金,基金經理上班期間不能使用手機,那么這位基金經理如何能用自己手機下單?明顯的內控制度不嚴格。
二是處罰力度弱,違規成本不高。雖然此前對“老鼠倉”有處罰,但相對于被抓的可能性和獲得的收益,違規成本很小,比如之前有南方某基金經理涉及10億元交易額的“老鼠倉”,被判3年有期徒刑緩刑5年,追繳違法所得1883萬元,并處罰金1884萬元。這樣的違規成本,讓基金經理很容易鋌而走險。
對此,筆者認為,減少“老鼠倉”行為,不僅在監管方面繼續走陽光化的道路,而且,還要有嚴刑厲法,提高違規成本。
目前對“老鼠倉”的處罰主要依據是2009年出臺的《刑法修正案(七)》,該修正案規定,對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經營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交易活動,或者建議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相關規定處罰 。根據這一條款,“老鼠倉”行為當事人可被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將被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雖然《刑法修正案(七)》如此規定,但是修正案中對于“老鼠倉”行為的界定過于模糊,而且在該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方面,目前尚未有直接、明確的司法解釋。因此往往是“板子高高舉起,輕輕落下”,這些在未來的法律制定和司法實踐中,都需要完善。
筆者認為,在打擊“老鼠倉”過程中,不僅要提高基金經理違規成本,而且,還要追究其所在基金公司的責任。在多起“老鼠倉”案件發生后,“已離職”、“個人行為”等說法已成為涉事公司回應甚至推脫責任的標準口徑。“老鼠倉”行為不斷出現,卻沒有一家基金公司受罰。基金經理出現“老鼠倉”行為,難道基金公司沒有責任嗎?鑒于此,如何追究基金公司在基金經理“老鼠倉”行為中的法律責任和民事責任也是當前需要思考的一個問題。
責任編輯:wq
(原標題: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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