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并不是實際用款人,還款責任如何認定?
日常生活中,借貸常有發生,但有時因為人情往來、朋友介紹等原因,會出現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還款責任應當由誰承擔呢?
案情簡介
2024年4月,張某向李某賬戶轉款3萬元。2024年12月,張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償還借款3萬元及利息。李某堅持辯稱實際用款人另有其人即王某,自己不應該承擔還款責任。為查明事實,本院依職權追加王某為本案第三人后進行審理。
法院審理
庭審過程中,張某稱其并不知道王某是實際用款人,因為相信李某才會借款,也沒有打借條,并且張某知道王某是被執行人,張某根本不會考慮借錢給他!另一邊,王某出庭承認自己是實際借款人,并且已經還款2萬余元,雙方各執一詞,案件事實一時之間難以查清。法庭調查階段,張某也申請了三位證人出庭,證人們稱只聽說李某需要用錢,也知道張某向李某轉了3萬元的事,對于實際用款人為王某一事并不清楚。同時,除了王某的說辭外,李某并未提交其他證據。
本案中,張某和李某對于借款并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王某雖承認自己是實際借款人,但從王某陳述來看,王某借款是聯系中間人趙某,讓趙某找錢,但王某并不知道趙某會向誰借款,即張某并非王某指定的出借人或王某已與張某協商一致,李某亦認可借款時自己在現場而王某不在現場,且李某并無證據證明借款時已向張某告知實際借款人為王某,故本案無法認定張某與王某之間存在借貸合意,綜合案涉款項交付情況,依據合同相對性,應由李某承擔還款責任。關于還款,王某提供的轉賬記錄中只有1000元備注了向張某還款的字樣,其余轉賬無法證明是向張某還款還是與張某之間的日常交易。故判決李某向張某償還借款29,000元及利息。后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25年6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效力應當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即出借人和借款人,訂立合同后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名義借款人不能舉證證明出借人知曉實際借款人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以案為鑒,法官在此提醒:
作為出借人,在出借資金時,務必仔細核對借款人的身份和實際用途,并簽訂借條!若發現名義借款人和實際用款人不一致的情況,可以直接與實際借款人簽訂借條或者簽訂明確的三方協議,約定好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避免日后發生糾紛!
日常生活中不要輕易替他人借款,也不要輕易替他人擔保!若確想幫助他人借款,要充分了解實際借款人的還款能力,與實際用款人、出借人簽訂協議約定好權利義務,明確還款責任,同時要保留好證據,確保出借人知道實際借款人的存在和借款的來龍去脈,并督促實際借款人按時還款,以免惹禍上身!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西平縣人民法院 張苗苗)
責任編輯:徐小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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